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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x总医院与史xx等医疗损害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发布时间:2022-05-31 00:24:47 作者:佚名   来源: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就xxx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曹xx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委托中正鉴定所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鉴定。经审查,中正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鉴定结论审核认定的规定,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确定xxx医院对曹xx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史xx、史x要求xxx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法院确定的比例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判定,史xx、史x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史xx、史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xxx医院的过错程度、给史xx、史x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因进行鉴定系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的手段,鉴定费收取数额与过错程度无关,故法院确定鉴定费由xxx医院负担。

  根据鉴定意见,xxx医院在对曹xx进行肝脏穿刺术后存在对家属告知不充分的过错行为,在曹xx入院后及摔倒时存在护理不到位的过错,故xxx医院主张的上述费用应从曹xx摔倒之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x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史xx、史x医疗费1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705元、护理费2256元、丧葬费13872元、死亡赔偿金154643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0元;二、驳回史xx、史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曹xx于2016年5月29日去世。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史xx、史x的申请就xxx医院对被鉴定人曹xx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曹xx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中正鉴定所进行鉴定。中正鉴定所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xxx医院存在8项过错,其中第2、3、4、5、6、7、8项与被鉴定人曹xx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次要因素。针对中正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xxx医院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现xxx医院于二审期间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从医生处获知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以及每一治疗方案的利弊后果这3方面的信息。xxx医院在肝脏穿刺术前虽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在病程记录中记载了告知家属需留陪床,但并未让家属签字,亦未体现在知情同意书中,至事实无法确认,告知欠妥;在手术同意书中亦未告知替代治疗方案及优缺点等,存在告知不充分之过错,且该过错与曹xx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本院审查,曹xx在摔倒前的医疗费均系为手术而做的各项检查及治疗的相关费用,且大部分费用由xxxxx人民法院市医疗保险支付,曹xx个人负担的部分极少,同时,xxx医院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扣减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自曹xx入院之日起计算医疗费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部分款项数额计算错误。xxx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xxx人民法院(2017)京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x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史xx、史x医疗费1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620元、丧葬费13872元、死亡赔偿金154643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0元;

  三、驳回史xx、史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xxx医院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史xx、史x负担808元(已交纳);由xxxx医院负担2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xxxx医院负担4509元(已交纳);由史xx、史x负担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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